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4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133號聲請人 賴德仁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3830號),聲請付與卷宗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德仁聲請付與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3830號案卷宗影本,並同意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云云。
二、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然無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目前尚未施行)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或司法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80005585號函發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利法院辦理被告於審判中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卷證)影本,特訂定本要點。」,有關法院應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之時期,均僅限案件於起訴繫屬法院後至裁判確定前之「審判中」,尚不及於裁判確定後。至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其他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被訴背信案件,經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383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自訴人於檢察官開始偵查,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就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於91年4月23日以91年度自更(三)字第1號諭知自訴不受理,再經本院於同年6月28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全案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並於同年8月1日以91年度執他字第3323號執行結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該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不論是依現行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及「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聲請人已非「案件審判中被告」,本件聲請即與前揭以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規範要件不符。且本件已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不受理報結,本院即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