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號
移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 徐秀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竹監稽違車字第50-AD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前開裁決書上所載之受處分人係「徐秀娟」,而上開裁決書所依據裁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處罰對象亦係「徐秀娟」,有上開裁決書、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憑,本件聲明異議人甲○○既非受裁決之處分人,揆之前開規定,聲明異議人甲○○自不得對此裁決聲明異議,其竟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於法律上之程序即有不符,是其異議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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