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補字第31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為新臺幣(以下同)31
5,87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