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9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1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附表所列日期犯殺人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復由本院83年度聲字第653號定應執行刑16年3月。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5年10月5日,以法矯字第0950907735號函核准假釋,而刑期終了日期為98年11月14日(已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60日),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2072號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受刑人現為臺灣臺南監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聲字第912號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聲字第2072號裁定正本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聲字第2072號卷宗查核屬實。受刑人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既未經撤銷假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聲請減刑,並請求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能減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