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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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6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易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惟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酷客文化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