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971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三0三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78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臺幣190萬元之擔保物,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43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等達成和解,相對人等並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858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4303號提存書、本院96年7月17日北院錦96執全午字第2431號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經核並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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