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火車王」電子遊戲機具壹臺(含IC板壹塊)及代幣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並補充:扣案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及世界一超商平面圖各1紙。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業務」而言,即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故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且所謂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僅屬一個行為,不過其不法之狀態,係在持續狀態中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02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96年10月4某日起至同年月9日下午20時許遭查獲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屬持續侵害一社會法益,而具繼續犯罪之性質,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8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仍不知悔悟,旋即於1個半月後再犯本案,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僅1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火車王」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塊)及代幣19枚,均為被告所有供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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