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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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詳如附表所示),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於89年8月21日判決確定前之88年10月25日至89年4月26日、89年4月17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罪,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應併合處罰之。又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新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
(一)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執行刑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數罪併罰應執行刑逾6月者,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法條第2項則規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以合併處罰之數罪均有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始得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中既有一罪不得易科罰金,倘數罪併罰應執行刑逾6月,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易科罰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對受刑人並無不利。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之規定而得減刑,且其現於假釋保護管束中,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茲檢察官聲請將附表編號2減刑後之罪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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