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900號聲請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郁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529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二九二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前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5068號民事判決,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百2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臺灣銀行支票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95年度存字第52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揭可轉讓定期存單於民國96年9月19日到期,為此聲請就原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為上開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查,上述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該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就其中1百2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聲請變更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