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84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鈺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昌裕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七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糾紛雙方業於96年9月3日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96年度存字第4732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和解書、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據。查,聲請人前曾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並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530號民事裁定以1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7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存字第4732號提存卷宗、96年度裁全字第9530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上述擔保金乙情,復據聲請人提出和解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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