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彬指定辯護人陳文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250、2251、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宏彬於民國105年6月2日晚上10時25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金 」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由陳宏彬駕駛向不知情之 林永祥 任職之汽車修理廠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金」至桃園市○○區○○○路○○○巷口,由「阿金」下車竊取風銓工業有限公司所有、 何新當 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陳宏彬則留在車上把風接應,得手後,陳宏彬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阿金」則駕駛該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一同離開現場。
二、陳宏彬於105年7月8日晚間借宿友人 林國華 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8樓住處,於翌日(即105年7月9日)上午7時許,林國華尚未起床,陳宏彬即在該處請託林國華之弟 林國良 開車載送其至友人處,經林國良允可後,陳宏彬竟趁林國良先行下樓倒垃圾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取走林國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後,旋至該社區大樓地下一樓停車場,持該車鑰匙啟動引擎,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
三、陳宏彬於撿拾資源回收物時路經 曾立綸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隨心索玉古玩藝品店」,見該處鐵捲門未關、自動門改為手動而可以手扳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5年11月11日上午6時59分許,侵入該店內,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經警於陳宏彬位於桃園市○○區○○○○街○號2樓之居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
四、案經何新當、林國華、曾立綸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分局及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訂有明文。辯護人雖以:因被告心智欠缺,再加上不識字、口齒不清、中風後表達能力顯有不足,於偵查程序中顯有指定辯護人替被告實施辯護之必要,然偵查中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4項規定(按:
應係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規定)替被告選任辯護人,故被告於偵查中承認犯罪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 云云 (本院卷第77-4頁背面),惟被告雖確實不識字,且對相關法律之構成要件規定亦不甚了解,然除有口齒不清之情形外,觀諸被告偵訊中所供(偵緝2252卷第34至37、42至44頁),其對事實經過之認知及表達能力全然無礙,能回答問題,亦能一一針對各次被起訴的犯罪事實做出具體答辯,於本院訊問時亦能清楚表示自己在偵查中係基於自己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本院卷第21頁),自無該項所規定「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而有偵查中強制辯護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外,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涉犯竊盜罪,然稱:我是開車載阿金去就走了,阿金是到那邊去尿尿,看到遭竊小貨車上的車鑰匙沒有拔,就跟我說要把那部車開走,我說我管你、你自己去開,然後阿金就把小貨車開走了云云(本院卷第31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向林永祥任職之汽車修理廠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載同「阿金」至案發地點後,「阿金」即下車將何新當使用之自小貨車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與證人林永祥證述相符(偵18598卷第
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8598卷第16至18、22至24頁)在卷可佐,上情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案發時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駛至遭竊車輛旁後,有一人自被告車輛之副駕駛座下車,徑直走向遭竊車輛駕駛座車門前(該人自下車到走至車門之時間僅有3秒鐘,且係逕行走向遭竊車輛,並未有到處走走繞繞查看之情形),約8秒鐘即發動該失竊車輛,並將之駛走,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該人竊車之過程中始終停在原地等候,直至失竊車輛遭該人駛離原地後,方才在該失竊車輛前方與該車一同駛離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18598卷第22至24頁),可見其等應係於到達現場前已確定下手目標,方才能不需以確認周圍車輛情況來選定作案目標、並迅速將該自小貨車駛離現場,顯非於隨機選定地點小解之時偶然發現該自小貨車鑰匙未拔方臨時起意下手行竊甚明,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阿金」竊車時,始終停在該失竊之小貨車前方1、
2個車身處(且兩車間幾乎無阻擋視線之障礙物),直到「阿金」駕駛該小貨車駛離現場時才一同離開,被告顯係基於共同竊車之犯意而全程在旁把風接應甚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稱承認此部分犯行,然辯以:車子是林國良說要借我開的,林國良拿遙控器和車鑰匙給我後,原本他要陪我下去,但我趁他不注意時自己先下去把車子開走,然後丟在宜蘭那邊,在把車子丟掉之前,我順便去偷了人家的紙箱,我會這樣做是因為我以為林國華跟我的老婆在一起,我要報復他云云(本院卷第31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7月8日晚間至林國華家中借宿,然因林國華當時不在家,而由林國華之弟林國良接待入內,後於翌日(即105年7月9日)早上7時許,被告獨自將停放在該處地下室1樓停車場之林國華所有的上揭自小客車駛離,後該車為警於105年7月20日左右在宜蘭一帶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林國良、林國華證述(偵21708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在卷,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偵21708卷第20、25至26頁)附卷可證,該情自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如何將車輛駛走一節,證人林國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前被告就常常來我家找我哥哥林國華、跟我哥出去,叫我哥哥開車載他去別的地方,我哥也說被告會去找他吃飯、聊天,但我沒有聽我哥哥說是否有與被告發生什麼不愉快的事,我以前也曾經跟被告是同事,這次被告來我哥哥家的隔天早上7點多,我哥哥還在睡覺,被告叫我開車載他去他朋友那邊,我有答應他(但我沒有聽到被告有跟我哥講車子的事情),但因我哥上班要用車、我嫂嫂早上7點半也要用車載小孩上學,所以我叫被告不要弄得太晚,然後我要被告等一下,我就先下去倒垃圾,我上來時看到被告正好要進電梯,我叫他等我一下,我就先進家裡拿車鑰匙(那串是連車鑰匙、電梯感應卡和家裡鑰匙串在一起的),車鑰匙應該是放在我哥電腦室比較明顯的地方(電腦室只有車鑰匙而已,沒有放其他鑰匙,因為那邊都是我哥會進去,不然就是小孩會玩電腦而已),但我進去後就找不到車鑰匙了,我就出來找被告,可是被告人已經不見了,他應該是趁我去倒垃圾時看到車鑰匙,就把它拿走,當時因為是上班時間,所以地下室車庫的門都是打開的,我就向我嫂嫂拿她持有的另一把車鑰匙下去,但因為我家在18樓,我來不及從樓梯跑下去,我也沒有被告電話,我到地下室時車子已經被開走了,所以我就回去把我哥哥叫起來,我跟他說車子被你朋友開走了,我哥哥就說怎麼可能,我就說整把鑰匙都被你朋友拿走了,後來我聽說車子在宜蘭被找到,但找到時的車況如何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平常都在台中,我只知道車子是停在地下室的平面車位裡,該地下室沒有固定的車位,但我不知道他們當天是停在哪裡,不過他們都會盡量停在電梯口(即從我家坐下來的那部電梯)附近,我都是用車牌號碼找那部車等語(本院卷第59至61頁)甚明,可見林國華與被告感情甚好,被告於案發前即常常出入林國華住處、乘坐該部車輛,其對林國華車輛之車型、車號、車鑰匙之型態、車鑰匙與電梯感應磁扣串在一起、林國華習慣將鑰匙擺放何處、車輛大都停放何處、該處地下室停車場大門於上班時間皆打開(一般附有地下室停車場之社區大多如此)等細節自屬知悉,自能以該等手法將車輛竊走;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林國良證稱:被告在105年7月8日晚間剛來我家門口,我乍看之下不太認得出來,因為我只有跟他做過同事而已,是因為被告說要找我哥,我叫他先打給我哥,我才讓他進來我家;而隔天早上被告只有叫我載他,並沒有開口向我借車等語(本院卷第59至61頁),連被告到來時林國良都要其先與林國華確認後方讓其進入屋內,可見林國良與被告之交情並不深厚、更無信任基礎,而一般自小客車價值不斐,何況林國華及其妻子又馬上需要使用,林國良如何可能在未確認林國華是否首肯的情形下,隨便將林國華之車輛借予被告使用?自應認林國良所述「答應被告載其去朋友處」之說法較為可採。
(三)另被告雖稱自己是要報復林國華,才將其車子開去丟棄云云(本院卷第31頁背面),然桃園至宜蘭路程甚長,且被告既在途中亦有使用該車以偷竊其他人之物品,顯非僅有單純將之丟棄的意思,故仍應具不法所有意圖。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頁背面),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立綸證述相符(偵25828號卷第15至17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5828號卷第30至37頁)等在卷可證,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被告雖於偵查中稱:係綽號「 阿偉 」之人叫我去偷的,說會給我新臺幣(下同)3萬元,但後來也沒給我云云(偵緝2252卷第36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阿偉」的事是我亂講的,其實沒有「阿偉」這個人,是我撿資源回收的時候看到該店門打開沒有鎖,才進去偷的等語(本院卷第31頁背面),故自應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為準,且依上揭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亦顯示,該店案發當日上午6時59分許遭竊時僅有被告一人騎乘機車進入該店內,公訴意旨認係被告與「阿偉」共同行竊,並認其等行竊之時間為當日上午7時30分自有誤會,均應予更正。
四、辯護人雖以: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以被告之心智狀態顯遭「阿金」利用,被告並無行竊車輛之犯意,而係為「阿金」利用為行竊之工具,並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本院卷第70頁背面、77-3頁),然觀諸被告遭起訴犯罪事實(包含下述無罪部分)之過程,被告每次皆可自行駕駛機車或汽車,且於犯罪事實一、二中可與「阿金」、林國良等人正常對話,在犯罪事實三中,其在撿拾資源回收物之過程中看到告訴人之店面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方才起意行竊,顯具有判斷衡量相關利害關係後據此行動之能力,更何況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發生4日後即105年6月6日前往加油站加油時(即下揭無罪部分),其對話能力及健康狀況一如常人等情,業據當時與被告接洽之加油站員工 吳志鴻 證述在卷(詳後述),足見被告為本件各項犯罪行為時意識狀態顯為正常,其行為時亦尚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顯無刑法第19條各項不罰或減刑規定之情形已如前述,故並無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之必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阿金」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揭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①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緝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⑥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⑧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⑨於100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6月確定;⑩於100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⑪於10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①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②③⑤⑦⑪部分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9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⑥⑧⑨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0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0月1日裁准假釋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60日,於103年10月24日拘役易科罰金出監,該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僅因缺錢花用即趁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除前已有數件竊盜前科外,更於短期內一再涉犯本案3件竊盜罪,素行不佳,於偵查中並未完全坦白供承所有事實,然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暨衡被告已經中風、身體狀況及經濟情況均屬欠佳,及其犯罪手段、與犯罪事實一、二之所竊車輛已由警方尋獲,然犯罪事實三僅有部分失竊物品由告訴人曾立綸領回、所竊物品財產價值亦屬不斐,使告訴人曾立綸損失慘重、一度無法開店營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犯罪事實三中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自應予以沒收,又因此部分犯罪之所得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另犯罪事實一、二之遭竊車輛已分別由被害人何新當、林國華領回,犯罪事實三遭竊之物品中,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物經查獲扣案後已發還被害人曾立綸,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21708卷第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5828卷第22頁)、扣押物品受領書(本院卷第85頁)等在卷可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犯罪事實三部分,雖被告於審理中稱:我有將竊得的物品賣給我的朋友,「我不知道我朋友的名字,我朋友的弟弟叫 雄哥 ,我認得他家,在龜山,但我不知道在什麼路,我知道怎樣去,我也沒有他的電話,我賣他東西是跑去他家,他就收了(審判長問:該處有無明顯之地標)(被告說自己不會講,並一直要求警察帶其過去)」、「警察上次去我家有找到我偷曾立綸的東西,有包裝起來,警察有拿走,其他部分,我已經賣給我朋友,賣一萬多元,我沒有帶警察去找我朋友,因為警察是承辦不同案件的,當天時間已經來不及了」、「...藍寶石是賣到雄哥他弟弟那邊去...」云云(本院卷第58頁背面、66、70頁),僅販賣贓物之對象為「雄哥」之弟弟或「雄哥」之哥哥,所述即前後不一,更遑論其在警詢中係供稱:我是將竊取所得之物交給「阿偉」變賣云云(偵25828卷第6頁背面),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之員警有在本件起訴後(即105年12月15日)提訊被告,並帶同被告至其家中起出本案及另案之贓物,然當日被告並未向警方供承「雄哥」的哥哥一事,更未要求警方帶同其前往查察「雄哥」的哥哥,更何況警方經過本院允可,於當日上午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借提被告,本預計於上午10時借提、至下午6時還所,然當日被告帶同警方至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其另案行竊之地點、又帶同警方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2樓之居所起獲本案及另案之竊盜所得贓物後,至下午2時47分前即返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於下午3時54分製作完畢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5年12月15日山警分偵字第10500342
081號函、提押票、還押票及被告當日為警借提時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至40頁),顯無時間太晚之情形,可見被告說法已有不實,且被告並不識字,無法辨識路牌、門牌上所載路名,故若其果真知悉「雄哥」的哥哥住處,勢必需以「地標」方式輔助記憶(例如看到7-11超商後左轉、火車站前那條路走到底後右轉後第一間、過平交道後第一個路口旁等),不致連地標皆完全無法說明、更無「雄哥」等人之任何聯絡方式,再加諸被告先前即虛編「阿偉」以3萬元代價指使其偷竊「隨心索玉古玩藝品店」(即犯罪事實三部分),當時更信誓旦旦供稱其確有「阿偉」的電話號碼,然記錄在手機裡云云(偵緝2252卷第36頁),可見其有虛構不存在之人以圖分擔己身罪責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所述關於「雄哥」的哥哥一事確係屬實,更無從遽認此部分犯罪所得能執行沒收,而免除宣告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刑事責任。然若檢察官認「雄哥」的哥哥確有其人,且有涉犯收受或故買贓物罪嫌,自應另行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三)另告訴人曾立綸雖請求本院追查被告銷售贓物之收贓集團,惟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為刑事訴訟法第
268條所規定,檢察官並未就收受贓物之人予以起訴,本院亦非具有法定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故告訴人曾立綸請求追查收贓集團部分,由本院函請檢察官處理,併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即起訴書一(四)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宏彬明知身上現金不足以支付加油費,且無意支付不足額之加油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6月6日上午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號之全國加油站,向員工吳志鴻佯稱:要加滿95無鉛汽油等語,致吳志鴻不疑有他,誤信被告有能力支付加油費,而以油槍將總量29.68公升之95無鉛汽油注入該自用小客車之油箱內,油箱加滿後,吳志鴻欲向被告收取加油費742元,被告即表示身上僅有400元,於支付400元後,不顧吳志鴻反對,強以手機1支及測速器1台作為抵押,惟事後亦未支付不足之342元,吳志鴻始知受騙,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雖稱其坦承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惟堅詞辯稱:我加油時有叫對方不要再加了,但因為我中風講話不清楚,對方聽錯,因為我身上只有400元,所以我才先付,我在付的時候有想要還他錢,後來因為太遠才沒有回去還,我想說我有空去大溪時再還就好,但對方就提告了云云(本院卷第32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至該加油站加95無鉛汽油,加油員將該車油箱加滿95無鉛汽油(價值共742元)後,由證人即該加油站領班吳志鴻結帳並欲向被告收取742元時,被告僅給付400元現金,並將手機1支及測速器1台交予吳志鴻抵押,並稱事後會返回還款,然直至吳志鴻報案為止,被告始終未清償欠款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吳志鴻證述在卷,上情首堪認定。
(二)證人吳志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大夜班,只有我和另一位加油員 王秋月 ,原本是王秋月幫被告插油槍加油,我並沒有聽到被告說要加多少油,我只有聽到王秋月喊「95跳停」(因為我們加油員加油時都要大聲複誦加油品項和價格讓顧客聽到,讓客人知道我們沒有加錯油),被告當時坐在駕駛座,並沒有下車,是直到油槍跳停了(按:一般加油站之油槍為安全起見,有於容器加滿油至一定程度後會自動停止加油之裝置),我聽到跳停的聲音,但因王秋月在幫另外一部車加油,我就去把油槍掛回加油機,當時電腦顯示742元,我向被告說,被告拿錢出來給我,但我沒有看到他點錢,是我點了之後發現只有400元,跟他說錢不夠,被告就走到我們辦公室,此時才說他沒有多餘的錢,然後回到車上從車裡拿出手機與測速器說要抵押,傍晚會拿剩下的錢來贖,我說公司不能收這個東西,但被告沒有錢,我只好接受,我本來要報警處理,但被告說不要、說傍晚一定贖回來,我有將他車號抄下,並要求被告在抄有車號的紙上蓋手印(因為我有親人在當警察,所以我知道可能可以用指紋追到人,不過後來因該車是被告名下,所以警察是用車號追到被告的人),我沒有問被告的名字及電話,但我有跟他要證件,被告說他身上沒有任何證件,他也沒有提供電話給我,從被告告知他錢不夠直到他離開的這段時間約有20分鐘,我們把手機和測速器鎖在金庫裡,本想說也沒多少錢,就等看看他會不會來贖回去,後來過了2、3天後,因被告都沒有回來贖,東西留也不是、丟也不是,我們站長說這樣不行,如果東西遺失的話被告又回來要,我們賠不起,這樣我們會很麻煩,所以我們才決定報警等語(本院卷第62至65頁),既被告確有給付400元,所供作抵押之物品又非極為破舊不堪使用之物,自外觀觀之,該等物品價值又非顯然低於被告所積欠之342元,即難認其於加油時主觀上即有不願付款之詐欺犯意,且若其果有意以詐欺方式騙取汽油,其大可連
400元都不需給付,直接表示自己沒錢即可,且深夜時加油站之員工既僅有2人,若被告在藉口取物抵押時直接將車輛駛離加油站,諒吳志鴻等人亦無力阻擋,然被告並未如此為之;雖吳志鴻證稱:被告在跟我對話的時候口齒十分清晰、且身體健康,與審理時的樣子判若兩人,且被告也沒有表示他油加過頭了、忘記身上帶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63至64頁),足見當時被告並無口齒不清或表示其不小心加油加到超出自己預算之情形,然除上揭情形可證被告並無詐欺犯意外,被告又駕駛登記於自己名下之車輛前往加油、並留下自己之指印,被告於案發時為心智、判斷能力正常之人(辯護人所稱被告於105年6月2日犯罪事實一發生時有心智缺陷、無法理解當時情況等情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於本案發生時又已有數件竊盜、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17頁),諒對偵查機關可由車輛登記及指紋追查到自己一事顯有知悉,然亦如此為之,其給付之金錢又已超過應給付油錢的一半,更足認其加油時並無刻意欺騙吳志鴻等加油站員工之意,此觀諸吳志鴻亦證稱:我當時也是相信被告不是故意騙我們,因為他不是完全不給錢,畢竟也是給了400元,也不是真的來加霸王油的,就想說給他一條路走,所以沒有馬上報警,一般加霸王油的我們都會要求他留證件、手機號碼及姓名等語(本院卷第64頁背面)更足佐之,足認被告於加油時本係有意付款,然事後因故未積極前往付款贖物,此僅係民事財產上糾紛,自不構成詐欺罪甚明。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以證明被告有上開所示詐欺犯行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另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該加油站員工王秋月(本院卷第70頁背面),然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傳喚該證人到院之必要;另此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扣案之手機及測速器,本院自無法宣告沒收,應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吳軍良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犯罪事實│主文│├────┼───────────────────────┤│一│陳宏彬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二│陳宏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三│陳宏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犯罪事實三失竊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是否扣案或發還│├──┼─────────────┼───────────┤│1│綠玉髓約185顆│未尋獲││├─────────────┤│││K金戒指20枚│││├─────────────┤│││有色寶石戒指6個│││├─────────────┤│││翡翠鐲子6個│││├─────────────┤│││玉佩7個│││├─────────────┤│││藍寶戒指1枚│││├─────────────┤│││紅寶戒指1枚│││├─────────────┤│││小翡翠戒指8個│││├─────────────┤│││黃金水晶戒指1枚│││├─────────────┤│││墜子項鍊1個│││├─────────────┤│││金箔相框1個│││├─────────────┤│││藍寶石10顆(原本鑲在編號2││││的藍寶石手鍊上)││├──┼─────────────┼───────────┤│2│藍寶石手鍊(其上僅餘4顆藍│警方於105年11月18日在│││寶石)│被告居處扣得(照片見偵││├─────────────┤25828卷第29頁),已由│││K金墜頭│告訴人曾立綸領回││├─────────────┤│││玉珮1個│││├─────────────┤│││綠玉髓2顆││├──┼─────────────┼───────────┤│3│小玉石13塊│於105年12月15日由被告││││提出後扣案,由本院發還││││告訴人曾立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