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駿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駿誠於本院一○四年度簡字第五三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駿誠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360號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民國105年1月26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諭知於105年5月25日前履行完成;嗣被告未於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360號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05年1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經受前揭緩刑宣告後,於105年4月14日前往高雄地檢署報到時向觀護人表示:其將任職二份工作,沒時間向高雄地檢署報到及參加法治教育,希望以易科罰金執行本案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社區處遇案件特殊狀況聲請書、觀護輔導紀要各1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迄今果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斯時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顯見被告已確切表明不遵從高雄地檢署指定其參加法治教育場次及辦理執行保護管束事宜,而有故意不履行之情事,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且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意願,已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