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303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告 鍾嫻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9日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2月19日至97年2月19日,利息按週年利率9.2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334,026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不爭執,惟其目前無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無力清償等語,惟其乃履行能力之問題,與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與否無涉,不影響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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