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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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33號原告 金士喬
劉傅 何妹兼訴訟代理人 金雅婷 被告 吳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65號公共危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士喬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雅婷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玖佰陸拾柒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劉傅何妹 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參仟陸佰零貳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劉傅何妹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劉傅何妹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金士喬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金雅婷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劉傅何妹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劉傅何妹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行經桃園縣平
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段、莊隆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因酒後駕車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由訴外人 羅秀鳳 所騎乘並搭載死者 劉芸汝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重型機車撞擊訴外人 居秉澄 所有、停置在標示有禁止停車標線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劉芸汝受有重大外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鼻大量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而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繼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案。
㈡原告金士喬、金雅婷、劉傅何妹分別為被害人劉芸汝之子女
及母親,因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原告金士喬部分:原告金士喬為劉芸汝支出之醫療費2,765元、喪葬費用22萬5,120元。又原告金士喬因劉芸汝之過世,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慰撫金150萬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66萬8,034元,請求1,059,851元
2、原告金雅婷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66萬8,033元,請求831,967元
3、原告劉傅何妹部分:扶養費為203萬9,257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66萬6,666元,請求2,872,591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士喬105萬9,85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雅婷83萬1,96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傅何妹287萬2,59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497號卷及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65號卷宗,查核屬實,且有被繼承人劉芸汝之繼承系統表、醫療收據、喪葬費收據等在卷可參(見104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卷第13-23頁)。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金士喬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765元、喪
葬費用22萬5,120元,並提出壢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紙及禮儀公司出具之喪葬費收據共9紙附卷為憑(見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卷第14至23頁),經核醫療費用部分屬必要之費用,喪葬費用衡情屬習俗上處理喪葬事宜所必須,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
㈡原告劉傅阿妹主張之扶養費用: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劉傅何妹為劉芸汝之母,00年0月0日出生,於劉芸汝死亡時,為79歲,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交附字第88號卷第12頁),依內政部所頒布之10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餘命10.86年,而原告劉傅何妹除劉芸汝外,另有4名子女,此據原告金士喬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於上開期間對原告劉傅何妹負法定扶養義務者共為
5人。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03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9,783元,一年即為23萬7,396元,基此,原告劉傅何妹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20,268元【計算式:(237,396×8.00000000+(237,396×0.86)×(8.00000000-0.00000000))÷5(受扶養人數)=420,267.0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86[去整數得0.8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等人因系爭交通事故驟失至親,精神上受有痛苦不言而喻,是人格權受有侵害,其等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金士喬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3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原告金雅婷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37萬3,277元;原告劉傅何妹
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5萬5,735元,又被告103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又劉芸汝為原告等人之子女及母親,此乃人倫中最親密之關係,被告所侵害者又係劉芸汝之生命法益,對於原告等造成之精神痛苦,顯難以估量,再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樣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金士喬、金雅婷、劉傅何妹可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5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金士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2萬7,885元(包含醫藥費2,765元、喪葬費225,12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金雅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0萬元;原告劉傅何妹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2萬0,268元(包含扶養費420,268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等因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共200萬元,原告金士喬、金雅婷、劉傅何妹每人就各領取之66萬8,034元、66萬8,033元、66萬6,666元,依前揭規定應扣除之,是以原告金士喬扣除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66萬8,034元,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059,851元【計算式:1,727,885-668,
034=1,059,851】;原告金雅婷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66萬8,033元,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3萬1,967元【計算式:1,500,000-668,033=831,967】;原告劉傅何妹扣除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66萬6,666元,所得請求之金額為
125萬3,602元【計算式:1,920,268-666,666=1,253,
602】。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0月12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卷第28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起算日為104年10月13日,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金士喬105萬9,851元、原告金雅婷83萬1,967元、原告劉傅何妹125萬3,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0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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