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斌選任辯護人劉君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
一、陳宏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05年
2月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街附近之來福星餐廳內飲用酒類,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旋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並沿桃園市○○區○○路往大溪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陳宏斌駕駛上開A車至介壽路34號前時,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方,使
B車向前滑行,致B車內原欲發動車輛之 王云元 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頸部、腰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亦致站在B車右側開啟車門旁之王云元母親受有傷害(王云元母親受傷部分,未驗傷;陳宏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陳宏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駕車肇事,致B車內之王云元及B車旁之王云元母親受有傷害,對其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反逕自駕駛上開A車離去。嗣經王云元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在陳宏斌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居處查獲,復於同日晚間11時01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內,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陳宏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宏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8-10頁、第39-41頁,本院卷第25頁、第28頁),核與被害人王云元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2-13頁),復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及ACL-977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24頁、第28-29頁、第31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益徵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害人因本次車禍雖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事發時被害人及其母親均在現場,此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2-13頁),車禍地點附近有商家,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0-21頁),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又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並衡以被告專科肄業,自承現有正當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已與被害人和解,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5頁),且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亦無再犯其他刑事案件,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應給予一定緩刑之負擔,始符合公平原則,爰併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以契合附負擔緩刑寬典之本旨,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