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75
4、1755、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子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物。嗣因被害人發現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竊案發生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被告前揭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同法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國家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為確定具體刑罰權存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未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被告王子倫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6年2月1日起訴,於106年2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該起訴書及本院分案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惟被告於繫屬本院前之106年2月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表(被告王子倫竊盜犯罪事實一覽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物品│被害人姓名│行竊方式│├──┼────┼───────┼────────┼─────┼──────────┤│1│105年4月│高雄市鹽埕區瀨│手提袋1只。│黃 建齊 │於左列時地乘被害人黃│││26日4時│南街243號│(袋內有SILK洗髮││建齊未注意進入店內(│││32分許│(三貓一碗飯一│乳、ELASTIN髮油││侵入住宅部分未告訴)││││碗湯店內1樓)│1瓶、SHSHD女用手││,以徒手方式著手拿取│││││錶1支等日用品財││店內所置放之手提袋1│││││物,價值約新臺幣││只,經被害人 黃建齊 發│││││【下同】500元)││現喝斥後,被告隨即逃│││││││逸而未既遂。│├──┼────┼───────┼────────┼─────┼──────────┤│2│105年5月│高雄市鹽埕區北│耐吉牌運動鞋1雙│ 陳煌明 │被告於左列時地乘被害│││13日5時│端街7巷80之3號│。(價值約1900元││人陳煌明未注意進入被│││52分許│4樓│)││害人陳煌明住處樓梯間│││││││(侵入住宅部分未告訴│││││││),徒手方式拿取門口│││││││耐吉牌運動鞋1雙。│├──┼────┼───────┼────────┼─────┼──────────┤│3│105年5月│高雄市前金區福│車牌號碼000-000│ 徐新 語│㈠被告於左列時地行經│││14日21時│音街5號前│號普通重型機車1││該處,見被害人徐新│││57分許││部。(價值約5萬││語停放機車鑰匙未取│││││元)││下認有機可乘,故以│││││││徒手方式啟動機車而│││││││竊取逃逸。│││││││㈡被告到案後指示警方│││││││於高雄市鹽埕區壽星│││││││街21之2號旁尋獲竊│││││││取之機車後發還被害│││││││人 徐新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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