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845號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叔璋 關係人 陳俊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關係人陳俊宏(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路4段242號3樓)為被繼承人 張黃 位(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路○段○○○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法為公示催告。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 張黃位 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7日亡故,其第1順位至第3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獲法院准予備查或已亡故,致無人繼承,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相關繼承人戶籍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無訛,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96、383、3
93、433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明確,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聲請人推薦由陳俊宏地政士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其開業執照、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財管第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第2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等影本及同意書在卷可稽。而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陳俊宏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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