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號原告 李宥蓁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被告 邱春松
邱春魁 邱春欽 邱春堂 邱佳洋 邱佳亮 曾蘭惠 邱春樓 之繼. 邱羽禎 邱春樓之繼. 邱家欣 邱春樓之繼. 邱雅芳 邱春樓之繼. 邱佳輝 邱春樓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曾蘭惠、邱羽禎、邱家欣、邱雅芳、邱佳輝,應就邱春樓於民國五十八年四月八日由桃園縣 楊梅 地政 事務所,就桃園縣楊梅市○○段三六一之十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六、設定權利範圍三四六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曾蘭惠、邱羽禎、邱家欣、邱雅芳、邱佳輝間,就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曾蘭惠、邱羽禎、邱家欣、邱雅芳、邱佳輝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曾蘭惠、邱羽禎、邱家欣、邱雅芳、邱佳輝,應就邱春樓於民國五十八年四月八日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桃園縣楊梅市○○段三六一之十三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
六、設定權利範圍三四六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曾蘭惠、邱羽禎、邱家欣、邱雅芳、邱佳輝間,就第三項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曾蘭惠、邱羽禎、邱家欣、邱雅芳、邱佳輝應將第三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與被告邱春松間,就被告邱春松於民國五十八年四月八日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桃園縣楊梅市○○段三六一之十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四、設定權利範圍三四六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邱春松應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與被告邱春松間,就被告邱春松於民國五十八年四月八日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桃園縣楊梅市○○段三六一之十三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四、設定權利範圍三四六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邱春松應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與被告邱春魁間,就被告邱春魁於民國五十八年四月八日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桃園縣楊梅市○○段三六一之十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八、設定權利範圍三四六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邱春魁應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與被告邱春魁間,就被告邱春魁於民國五十八年四月八日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桃園縣楊梅市○○段三六一之十三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八、設定權利範圍三四六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邱春魁應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與被告邱春欽間,就被告邱春欽於民國五十八年四月八日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桃園縣楊梅市○○段三六一之十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三、設定權利範圍三四六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並就被告邱春欽於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三日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桃園縣楊梅市○○段三六一之十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三、設定權利範圍三四六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均應予終止,被告邱春欽應將前述全部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與被告邱春欽間,就被告邱春欽於民國五十八年四月八日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桃園縣楊梅市○○段三六一之十三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三、設定權利範圍三四六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並就被告邱春欽於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三日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桃園縣楊梅市○○段三六一之十三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三、設定權利範圍三四六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均應予終止,被告邱春欽應將前述全部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與被告邱春堂間,就被告邱春堂於民國五十八年四月八日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桃園縣楊梅市○○段三六一之十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三、設定權利範圍三四六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並就被告邱春堂於民國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桃園縣楊梅市○○段三六一之十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設定權利範圍三四六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均應予終止,被告邱春堂應將前述全部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與被告邱春堂間,就被告邱春堂於民國五十八年四月八日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桃園縣楊梅市○○段三六一之十三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三、設定權利範圍三四六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並就被告邱春堂於民國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桃園縣楊梅市○○段三六一之十三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設定權利範圍三四六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均應予終止,被告邱春堂應將前述全部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與被告邱佳洋間,就被告邱佳洋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桃園縣楊梅市○○段三六一之十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三、設定權利範圍三四六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邱佳洋應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與被告邱佳洋間,就被告邱佳洋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桃園縣楊梅市○○段三六一之十三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三、設定權利範圍三四六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邱佳洋應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與被告邱佳亮間,就被告邱佳亮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桃園縣楊梅市○○段三六一之十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三、設定權利範圍三四六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邱佳亮應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與被告邱佳亮間,就被告邱佳亮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桃園縣楊梅市○○段三六一之十三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三、設定權利範圍三四六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邱佳亮應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分割前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之一,應有部分為9分之1。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344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10號判決確定在案,依分割判決之結果,原告取得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及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鎮○○○○段田寮子小段118地號土地,此筆土地於民國39年1月1日,由訴外人 邱雲清 登記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設定權利範圍為104坪8合8勺,即346.71平方公尺,存續期限為「無定期」,且登記為「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後,邱雲清將地上權讓渡給其孫子即訴外人邱春樓(移轉36分之6,即被告曾蘭惠、邱羽禎、邱家欣、邱雅芳、邱佳輝之被繼承人)、訴外人 邱春送 (移轉36分之6)、被告邱春松(移轉36分之4)、被告邱春魁(移轉36分之8)、被告邱春欽(移轉36分之3)、被告邱春堂(移轉36分之3)、訴外人 邱春藤 (移轉36分之3)、訴外人 邱春全 (移轉36分之3)。嗣邱春藤將其36分之3移轉給被告邱春欽,邱春全將其36分之3移轉給被告邱春堂。其後,邱春送去世,其地上權由被告邱佳洋、邱佳亮分割繼承取得,另邱春樓去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曾蘭惠、邱羽禎、邱家欣、邱雅芳、邱佳輝則未辦理地上權之繼承登記。
㈡究其實際,原346.7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位置,應為桃園縣楊
梅市○○段54建號之建物,該建物總面積為290.2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56.46平方公尺,合計346.71平方公尺,與地上權之權利範圍相符,可知建物位置即為地上權的具體所在位置。而依建物登記謄本顯示,該建物係坐落於分割後桃園縣楊梅市○○段361、361-7、361-11地號土地上,而無涉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然因楊梅地政事務所將他項權利登記仍轉載於分割後各筆土地,致使原告所取得土地仍然存有登記地上權,原告曾催請被告出面辦理地上權塗銷事宜,均未獲置理。
㈢據上可知,原告所有之361-10、361-13地號土地並無地上權
人之建築改良物坐落其上,地上權的具體所在位置是在判決分割後之其他土地上,對原告分得之土地而言,原設定地上權目的已不存在。再者,被告的地上權是繼受而來,最初設定地上權之時為39年,存續已逾20年,依據99年2月3日增訂之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及同日增訂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第24條之規定,本件地上權既已無存在之目的,且設定迄今已逾20年,倘任其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土地之經濟價值,故原告自得依上開條文及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蘭惠、邱羽禎、邱家欣、邱雅芳、邱佳輝就其等繼承之地上權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鈞院終止系爭地上權,被告並應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邱佳亮僅於調解程序到場陳述:伊想保有地上權等語。
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抗辯。
㈡被告邱春松、邱春魁、邱春欽、邱春堂、邱佳洋、曾蘭惠、
邱羽禎、邱家欣、邱雅芳、邱佳輝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手抄土
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10號判決等為證(見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796號卷第
9至38頁、第50至60頁)。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邱春松、邱春魁、邱春欽、邱春堂、邱佳洋、曾蘭惠、邱羽禎、邱家欣、邱雅芳、邱佳輝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另被告邱佳亮對上開事實亦未爭執,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㈢按民法第832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
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又「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則為同法第841條所明定。然99年2月3日增訂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同日增訂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同施行法第24條規定:「本施行法自民法物權編施行之日施行。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是本件自有上開增訂條文之適用。
㈣經查,原告所有之361-10、361-13地號土地並無地上權人之
建築物等坐落其上,地上權之實際所在位置位於判決分割後之其他土地上,對原告所分得之土地而言,原成立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況被告之地上權為繼受而來,最初設定地上權之時為39年,迄今存續亦逾20年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倘任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且有害於土地之經濟價值。準此,原告請求本院應終止系爭地上權自屬有理。
㈤再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曾蘭惠、邱羽禎、邱家欣、邱雅芳、邱佳輝為部分地上權之法定繼承人,而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認定應予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曾蘭惠等5人應辦理地上權之繼承登記,被告等11人並應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同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曾蘭惠、邱羽禎、邱家欣、邱雅芳、邱佳輝就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