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3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淑鈴 、黃○○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
元,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
的之事項,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確認不動
產買賣法律行為無效之訴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二者之訴訟
標的價額均應以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102年法律座談會第22、23、24號提案研討結
果參照)。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以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亦同此見解)。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
道○○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5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
5分之3)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且代
位被告黃淑鈴請求被告黃○○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
訴請求撤銷上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
求被告黃○○塗銷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依首揭說明,先
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
備位之訴則以上開不動產之價額與原告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
。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先位之訴以上開不動產之合計之價額為
準。依原告陳報之預估單,上開不動產價額經核定為102萬
元【計算式:上開不動產現值為170萬元×應有部分5分之
3=102萬元】,備位之訴以原告陳報對被告黃淑鈴之債權
296,035元計算。本件原告請求之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之訴
訟標的應為選擇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
標的價額102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09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200元外,尚應補繳
7,89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