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7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甫於民國92年4月3日執行完畢」更正記載為「甫於民國92年4月2日執行完畢」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被告曾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刑3年2月確定,並於92年4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非無悔意,惟其僅繳納一期分期款項後即未再繳付,本息餘額亦尚有新台幣38萬餘元尚未清償,即典當標的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