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耀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1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李耀毅不罰。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法院對於聲明異議事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因異議人之交通違規行為同時涉及刑事肇事逃逸等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287號提起公訴,及以98年度偵字第2320號移送併案審理,於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中,前經本院裁定停止本件程序,今上開刑事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決異議人肇事逃逸部分無罪、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並於民國100年10月6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
64、69頁),並經本院調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970002194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87號、98年度偵字第2320號偵查卷宗、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本院刑事卷)核閱屬實,是以,本件停止審判之原因既已消滅,依法自應繼續審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耀毅於民國97年12月
5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與虎山路路口處,因與 張日謀 所騎乘並搭載 陳大川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張日謀受傷後逃逸,為警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我所駕駛之預拌水泥車體積龐大,車輛之高度與寬度之故,不知水泥車後方有機車騎士張日謀搭載陳大川,更不知有碰撞發出重大聲響,故行駛中無從察覺發生本件事故,因而如常往前行駛,難認有何規避責任而離去事故現場之逃逸意圖,自與案發時已知悉駕車肇事,但未立即停車採取救護措施,仍駕車駛離事故現場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構成要件不合,因無肇事致人受傷之認識,主觀上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員警逕行開單處罰,原處分機關未詳查,遽為前開裁決,於法未合,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使法院確信行為人有為原處分所指之事實,而仍有合理懷疑時,即應撤銷原處分而諭知不罰。
四、經查,本件經核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認定如下:㈠觀之卷附系爭水泥車照片(見警卷第31頁),異議人所駕駛
系爭水泥車與張日謀所騎乘並搭載陳大川之系爭機車擦撞痕跡僅在該水泥車之右後輪前側輪(該車後輪因負重需求,有前後兩組輪胎)外側形成些微之擦痕,該擦痕甚至未造成該輪胎實質受損,對照卷附系爭機車照片(見警卷第29頁),系爭機車與系爭水泥車擦撞後,亦僅在該機車左側護板處形成擦痕,同未有護板破損之情形,可認系爭水泥車與系爭機車之擦撞情形應屬輕微,並非猛烈。則以系爭水泥車噸位之重,異議人就所駕駛之系爭水泥車有與系爭機車發生非屬猛烈之擦撞情事是否能夠察覺,確有疑義。
㈡又本院上揭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事發當時路口監視畫
面結果:⑴畫面開始時顯示之時間為97年12月5日16時11分
6秒。畫面所攝影地點為一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十字路口,該路口車輛往來頻繁。⑵光碟顯示時間16時12分1秒,系爭水泥車出現在畫面右側,減速並停止等待對向左轉車輛左轉,待對向2輛銀色自小客車及1部機車左轉後隨即起步前行。⑶系爭水泥車有微微靠右行駛之跡象,於通過該路口近半時,肇事車輛右後方與一輛雙載機車左側擦撞。⑷系爭水泥車繼續前行,畫面中並未顯示其有特別加速、減速或停頓等現象。⑸系爭機車排氣管冒出大量白煙但並未前進,系爭機車後座著白色上衣之人摔落系爭機車,向前趴於系爭機車左側,系爭機車側壓其身體,白色上衣之人並以右手抵住系爭機車,路人上前扶住系爭機車,該白衣之人緩緩翻身並坐於地上,陸續有路人上前幫忙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第241至242頁)。可知異議人駕駛系爭水泥車於肇事後並未有特別加速、減速或停頓等現象,而係平順地駛離現場,此與常人知悉肇事後因驚愕而煞車,嗣為規避刑事責任或交通處罰乃加速逃離現場之經驗法則並不相符,實難認被告知悉其所駕駛之系爭水泥車有與系爭機車擦撞肇事之情事。
㈢再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員警 洪呈欣 所出
具之職務報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依張日謀與路人提供之車牌號碼查知系爭水泥車車主為紅龍交通公司,經與該公司聯繫,知悉當時駕駛該車者為異議人,輾轉與異議人聯繫後,異議人向該分局交通組處理人員表示其在草屯鎮青宅巷建築工地下料預拌混凝土,員警隨即趕到現場並告知異議人涉嫌肇事逃逸等情,此有上開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235頁)。是異議人於肇事後仍依其任務駕駛系爭水泥車至預定工地卸載預拌混凝土,於員警循線與其聯絡上時,誠實告知所在位置等待員警來到,亦與明知自己肇事者為規避責任逃離現場及警方追緝者大相逕庭,自無從認定異議人確知其已肇事而離去現場。
㈣綜上所述,本院尚難獲致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之確信,而
存有合理懷疑。從而,原處分機關僅憑員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填載之違規事實,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尚嫌速斷,是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