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046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適如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1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毒品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8年12月10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本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出所之日期已逾3年,縱使先前觀察、勒戒後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仍應適用觀察、勒戒程序,故檢察官聲請於法相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案件裁判應以被告較為有利之方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109年7月15日修正改為3年後再犯,抗告人即被告本案是在109年7月15日之前所犯,但抗告人現已在監執行,裁定觀察勒戒有可能戒治,判刑相對於抗告人較為有利,請求撤銷觀察勒戒之裁定以利抗告人權益等語。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次按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同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從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則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抗告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見原審審訴628卷第50至5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附卷可稽,可佐抗告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
毒聲字第18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8日停止其處分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94年12月8日)已逾3年,屬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
㈢抗告意旨請求改判有期徒刑之判決云云,惟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⑴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⑵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可排除適用外;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查抗告人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間,距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檢察官並已於聲請書敘明抗告人現另案在監執行,不宜採取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聲請原審法院將抗告人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結果,符合法定要件,其裁量之判斷既無重大明顯瑕疵,亦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法院即應予以審核是否應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抗告意旨稱科處徒刑對其較為有利云云,於法尚有未合,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程克琳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