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崑賢上列受刑人因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崑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崑賢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傷害等罪)案件,經法院判決如附件所示之刑後,在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9年2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項、第2項,刑法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9年2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901545211號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指揮書、判決書、戶籍謄本、法務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及直接調查報告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頁第1、2款、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