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姫睦翔被告林淑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11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 姬睦翔 於民國108年2月22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內門區石坑里高121線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信義幹14號電桿旁)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以逾時速50公里之速度進入該路口,適有被告林淑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車道行駛在前至該路口欲左轉入無名巷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被告姬睦翔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手、右足踝挫擦傷之傷害,被告林淑貴因而受有右橈骨骨折、左橈尺股及第一掌骨骨折、左踝外踝線性骨折、左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姬睦翔、林淑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等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淑貴、姬睦翔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