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恒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恒松於民國108年7月16日上午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旁無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互助一街5巷欲左轉,其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田博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沿互助一街5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致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並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彰化簡易庭調解筆錄、告訴人於109年2月17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黃士瑋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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