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三八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偵字第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合計0‧九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經查:被告甲○○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偵字第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所扣案之粉末二包,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合計0‧九公克),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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