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交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三О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案發地點元化路為雙向四線道,內側車道均載有禁止機車行駛標誌字樣,又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標線之規定,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等情,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與過失程度、被告迄未為民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