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八0號
上訴人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七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之內側車道,由大溪往桃園方向行駛,於是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途經介壽路二段一三三巷口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處為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上開規定,猶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同向前方車輛之剎車燈亮起,乙○○為閃避前車及車道上之動物乃向右急轉,惟因車速過快而失控衝撞在該巷口人行磚道上行走之戊○(000年00月00日生),致戊○受有左小腿完全截肢及右側腰部撕裂傷等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先將戊○抱至同市德濟醫院急救,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自行前往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所向警員甲○○坦承肇事自首,進而接受本件之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戊○之法定代理人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因過失發生車禍肇事致被害人戊○受傷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丁○○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照片六張及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暨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肇事後停放位置,已嚴重偏離原行駛之內側車道,而撞上行人道之磁磚,在被告自小客車剎停處後方,並留有自介壽路二段往桃園方向內側車道向右側衝撞行人磚道之二十點四公尺左前輪印痕等現場跡證綜合研析,可知本件車禍確因被告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閃避前車及車道上之動物時,所駕自用小客車因車速過快,失控衝撞正在人行磚道上之被害人戊○所致。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該條文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修正)、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並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並能注意及之,而參之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駕車途經上開肇事路段時,貿然以七十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前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戊○因此受有左小腿完全截肢及右側腰部撕裂傷等之重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而被害人戊○在人行磚道上正常行走,驟遭被告撞及,乃猝不及防而無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復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自行前往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所向警員甲○○坦承肇事等情,亦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且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就被告係屬自首之有利事實予以審酌認定,致未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自首情事,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則應予撤銷,而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害人所受傷勢、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且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和解事宜,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足佐,足見被告確有悔改之誠意,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吳麗英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