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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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現役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應為V八─三二八二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友人 黃恩道 ,由桃園縣崎頂往大溪方向行駛,於同日七時許,途經桃園縣大溪鎮武嶺橋東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自後撞及前方由告訴人 黃春榮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下肢痛、雙肘左肩挫擦傷左足踝外髁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春榮告訴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桃園縣大溪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蔡榮澤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