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一號
聲請人即異議人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桃監裁運字第裁五二-D九A八六二九三四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經查:異議人甲○○係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八德市○○路○段,由桃園市往大溪鎮方向行駛,而與其發生車禍由 朱玉鳳 所騎乘車號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亦係沿八德市○○路○段,由桃園市往大溪鎮方向行駛,嗣異議人行駛至介壽路二段與介壽路二段六八五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介壽路二段六八五巷時,與直行介壽路二段之朱玉鳳發生擦撞,此有警製現場草圖附卷可稽,亦經異議人、朱玉鳳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卅日審理時供述在卷,核先敘明。次查,異議人所稱路口紅綠燈故障即屬實在,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其之左轉彎車輛仍應讓直行之朱玉鳳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先行,再依前開警製現場草圖觀之,本件車禍發生後,朱玉鳳之機車刮地痕係自由桃園市往大溪鎮方向之八德市○○路○段之內側車道(較接近中央分隔線處)開始延伸,異議人亦於本院前開期日審理時當庭在前開警製草圖內標示其與朱玉鳳之機車之撞擊點係在朱玉鳳之機車刮地痕開始延伸處,又異議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於車禍後之停留位置則亦在由桃園市往大溪鎮方向之八德市○○路○段之內側車道(較接近該方向車道之內、外側車道分隔線處),可見無論如何,車禍肇發時,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尚在由桃園市往大溪鎮方向之八德市○○路○段之內側車道,而該車道之路權則屬直行之朱玉鳳享有之,反之,異議人則並未到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其主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規定,路權由其享有,朱玉鳳應禮讓其先行云云,核無理由。又查,本件車禍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之意見為:「甲○○駕駛重機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朱玉鳳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業據證人朱玉鳳於前開審理庭期當庭提示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府車鑑桃字第九二○八九六號鑑定意見書予本院審閱無訛,該鑑定意見亦與本院前開見解不謀而合。復以,朱玉鳳於車禍肇發當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即至醫院救治,此亦經其當庭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其上記載:「朱玉鳳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急診住院,手術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出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五月九日門診追蹤,病名為右鎖骨骨折,上肢多處擦傷,腹部及右膝擦傷,合併缺損。」並經本院當庭核閱無訛。綜上,異議人確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原處分機關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裁處異議人以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即核無不合。另查,異議人陳稱朱玉鳳行至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可由朱玉鳳之機車刮地痕判明云云,然車輛於事故後,欲判明其於事故前之車速必須由「煞車痕」始可精確推算之,刮地痕僅係事故後之力道使車輛仍向前方或向其他方向繼續滑行而留在馬路上之拖曳痕跡,刮地痕之長度恆受撞擊力道大小、車輛種類、駕駛人事故後之反應、馬路新舊之摩擦係數等因素之影響,交通事故實務上殊無僅由刮地痕據以判斷車禍肇發時之車速,異議人遽論朱玉鳳之車速在時速百公里左右,核屬無據。末以,異議人質疑警方所製作之前開現場草圖未經其簽名確認,然該草圖係到場處理警員依職權所作之公文書,核無請其簽名確認之必要,異議人執此質疑案件處理有何不公,核無理由。綜前,本件舉發、裁罰,並無不法或不當,本件聲請核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