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0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光盛行之負責人兼司機,平日負責駕駛W三─六一四八號自小貨車配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內側車道,由龍潭鄉往中壢市之方向行駛,途經中豐路與南京路口前約三十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上開規定,貿然前行,適有同向前方在外側車道騎乘自行車之乙○○,亦疏未注意左後方之來車,即逕自外側車道騎至內側車道,使甲○○見狀煞避不及,所駕自小貨車之右前後視鏡直接撞及乙○○所騎乘之自行車,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葉腦挫傷出血及急性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丁○○坦承肇事自首,進而接受本件之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暨乙○○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因過失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其姊丙○○於警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照片四張及壢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暨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後被告自用小貨車係停於中豐路之內側車道,告訴人之自行車雖倒於外側車道,然告訴人倒地位置則係位於內外兩車道間,且內側車道距車道0點六公尺處並留有告訴人之血跡一攤等現場跡證,佐以被告供承其自用小貨車之右前後視鏡因此破裂等情綜合研析,可知本件車禍確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於內側車道前行;而告訴人亦疏未注意左後方之被告來車,逕自外側車道騎至內側車道,致使被告見狀閃煞不及,所駕自小貨車之右前後視鏡遂直接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所致。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並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並能注意及之,而參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駕車途經上開肇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葉腦挫傷出血及急性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其有過失至為灼然。雖告訴人騎乘自行車由外側車道駛至被告之內側車道而未注意左後方之來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仍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復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為光盛行之負責人兼司機一節,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丁○○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等情,亦據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且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就被告係屬自首之有利事實予以審酌認定,致未依法減輕其刑,於法自有違誤,於法自有違誤,原判決既屬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予以撤銷,而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又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且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和解事宜,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足佐,足見被告確有悔改之誠意,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吳麗英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