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48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1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穎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穎慶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1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合併審理及判決在案。被告雖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具狀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1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案件刑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理由另狀補陳外,先聲明上訴」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2年12月29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於113年1月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及居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惟經本院確認上訴人自113年1月7日起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該裁定乃於113年1月23日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上訴人,由上訴人於113年2月2日親自收受等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生效後,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已逾補正期間,依首開說明,顯屬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