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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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784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務人 尤月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3,775元,及自民國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金
管銀國字第09800334030號)受讓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即: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述明。
㈡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㈢相對人尤月仔於民國96年1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33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53775元整,及自民國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之日民國98年5月30日起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53775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連帶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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