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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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48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1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穎慶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另案限制住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8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1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穎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穎慶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1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合併審理及判決在案,於112年10月24日對上訴人住所屏東縣○○鄉○○路0○0號為寄存送達,因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於112年11月3日對上訴人生送達效力。又被告前揭居所在屏東縣竹田鄉,加計在徒期間4日後,上訴期間應自112年11月7日翌日起算20日,是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2年11月27日。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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