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4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裕豐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裕豐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純質淨重貳點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裕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15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1年度易字第30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2年度訴字第20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持有毒品、偽造貨幣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81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分別為4月又15日、8月、4年6月、5月。前開假釋因而經撤銷,因已執行之徒刑逾減刑後之刑期,無庸再執行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25日,視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0年6月4日凌晨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區○○路○號10樓之8租屋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許珮琪 1次。嗣於100年6月5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接獲線報前往上開地點查緝,當場查獲蕭裕豐及許珮琪,並扣得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2.4公克),經採集許珮琪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蕭裕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裕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許珮琪證述綦詳,復有許珮琪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採證代碼表(代碼:A10039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056號裁定等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淡黃色晶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18日刑鑑字第1000083707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100年度偵字第17374號卷第69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有該署97年8月21日衛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可稽。再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此觀該法第1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亦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函可資參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蕭裕豐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任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致使收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惡性頗值非議,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因被告所犯係法規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論罪科刑,而藥事法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又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是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自亦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六、沒收:扣案之淡黃色晶體1包(驗前純質淨重2.4公克,含包裝袋
1只),經送驗後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參,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禁藥,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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