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6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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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0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069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王 梁萊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
二.另依金管會108年8月12日金管銀票字第10802725440號函規定對「債務協商失敗或依協商方案繳款毀諾者之持卡人」自108年9月1日起不得再計收違約金,故違約金請求僅至108年8月31日止。
三.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務協商內容由「信用卡(債權金額63098元,所佔比例71.4%);現金卡(債權金額25275元,所佔比例28.6%)」組成,惟自協商成立後,相對人即未清償其所欠款項。
四.相對人於93年2月9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
五.相對人至95年5月12日止共計結帳為48168元未按期給付,其為自93年2月9日起至95年5月12日止之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五、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除戶籍地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住居所地址,以利本命令合法送達。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206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 王梁萊芬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48168││月1日起│││││元│├──────┼──────┼───────┤││││自民國95年5│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13日起│月31日止││└──┴───┴─────┴──────┴──────┴───────┘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王梁萊芬│自民國95年5│至民國108年8│按月計付新台幣│││48168││月13日起│月31日止│300元之違約金│││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