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又繼續施用毒品,經依本院裁定再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四六號偵查起訴,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0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甲○○送台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0七號裁定甲○○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強制戒治期滿。詎甲○○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在其位於台中市○○路○○巷○號居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訊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另案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及本院依職權將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複驗之檢驗報告一份附卷足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又繼續施用毒品,經依本院裁定再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四六號偵查起訴,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0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甲○○送台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0七號裁定甲○○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及被告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不適用先行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逕予論罪科刑,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毒品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十五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施用毒品不知悔改,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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