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小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基小字第1118號原告國產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原起訴狀上記載之被告之地址,經本院將開庭通知書交付郵政機關送達,因郵局註明「遷移不明」而退回,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經本院於95年6月20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查明後陳報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有本院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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