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5樓(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 律師
劉大新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物品均沒收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物品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十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附近之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國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因,將之等量分裝為十八小包並張貼「四分之一」、「一○○○」及「五○○」等重量、價格標籤以圖賣出牟利;復基於意圖販賣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六、七月間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二○巷三六弄三七號五樓住處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予戊○○,再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十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附近之遊藝場內,以一萬六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安非他命,將之等量分裝為七小包並張貼「二○○○」之售價標籤以圖賣出牟利;嗣於同年月二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九八七號搜索票前往乙○○前揭住處搜索,當場於房間床上之乙○○手提包內查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因十八小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安非他命七小包及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警詢中所為「伊本打算要賣毒品,但尚未售出即遭警查獲」、「查獲毒品上所標示數字係代表欲販售價格」等自白,係警方先將訊問問題及答案輸入至電腦,伊當時迷迷糊糊,未加思索即按照電腦螢幕上之問題、答案逐字朗誦云云,然經本院調取被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警詢錄音帶,會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勘驗上揭錄音帶,勘驗情形如下:「‧‧‧『警員:你有沒有販賣安非他命,有沒有販賣毒品?(台語)』,『乙○○:沒有』,『警員:你說沒有那警方怎麼查扣那毒品分裝袋上均標示著二○○○、一○○○、1/4、半錢等字樣,那代表什麼意思?』,『乙○○:有時候自己吃的』,『警員:怎麼可能自己吃的』,『警員:不是,我是問你那代表什麼意思,不是問你自己吃的或是什麼,我問你說沒有賣啊,上面那標那些是什麼意思?為什麼查到有看到所以你要解釋那代表什麼意思?用意是代表什麼意思?你說,沒關係啊』,『乙○○:沒有什麼意思』,『警員:沒什麼意思喔…你說什麼意思,沒有關係你說啊,是不是你寫的字?』,『乙○○:是(警員交談,並有鍵盤敲打聲)警員:快,那是你寫的,寫那個做什麼,那代表什麼意思,看你怎麼說(台語)(鍵盤敲打聲)』『警員:代表什麼意思?(鍵盤敲打聲)』,『乙○○:分辨數量用的』,『警員:有沒有代表什麼意思?(台語)(鍵盤敲打聲)』,『乙○○:嗯,沒有』,『警員:那是你寫的沒錯吧?』,『乙○○:是』,『警員:那你寫這個做什麼?(台語)』,『乙○○:分辨數量用的』,『警員:分辨數量要做什麼,有沒有什麼特別的意思?(台語)』,『乙○○:沒有』,『警員:你最近有無服用任何藥物或成藥?』,『乙○○:沒有』‧‧‧『警員:我問你,查獲分裝袋二十個及電子磅秤,你做何用途?(台語)』,『乙○○:要秤東西』『警員:分裝袋呢?』,『警員:什麼用途?你說沒關係(台語)(鍵盤敲打聲)』,『警員:電子磅秤是用來做什麼的?(台語)』,『乙○○:秤東西的』,『警員:秤毒品的嗎?(台語)』,『乙○○:對(鍵盤敲打聲)』,『警員:你既然說你沒有在販賣,為何持有上面那些東西,又標示那麼清楚,是否意圖販賣?你解釋一下?(台語)』,『乙○○:我本來是想要賣,可是沒有賣』,『警員:本來是想賣的嗎?(鍵盤敲打聲)(警員複誦中)』,『警員:做何解釋?(台語)剛剛已說過了(台語)(警員交談並複誦)(鍵盤敲打聲)』,『警員:是不是未賣就遭警方查到?(台語)』,『乙○○:是,對(鍵盤敲打聲)』,『(警員交談聲及鍵盤敲打聲)』,『警員:以上你所說的實在嗎?(台語)(警員交談聲)』,『警員:你前面說的和後面說的完全相反?(台語)(警員以台語交談:他前面本來說是要賣的,對不對,是不是說標示沒有意義,你沒問當然就沒說啊…)』,『警員:你原本毒品打算要賣給何人?(台語)(鍵盤敲打聲)』,『警員:我問你,你本來說打算要販賣毒品,那毒品分裝袋上之數字是否標示每包所要販賣之價格?(警員交談聲)』,『警員:你既然說是你本來沒有要賣那些毒品打算要賣,那剛剛講那些數字沒有很特別的意思,後來你有坦誠說你是原本打算要賣還沒有賣,那那個數字是不是代表每包所要賣的價格?』,『乙○○:是(鍵盤敲打聲,警員交談聲)』,『警員:你這樣講到最後,我發現為什麼在筆錄上供述都不一,你講沒有關係?』,『乙○○:因為我會怕』『警員:所以不敢承認』,『乙○○:所以不敢承認,但是我真的都沒有賣毒品。』,『(鍵盤敲打聲,警員交談聲)警員:是否在自由意識下陳述?』,『乙○○:是』,『警員:警方有無對你刑求或不法取供?』,『乙○○:沒有』‧‧‧」,有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七一至七五頁),又查,證人即負責詢問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警詢筆錄製作過程為何?)我們是邊打電腦邊問的。(有沒有先打好問題及答案後,再請被告唸的情形?)沒有。(被告說有些問題及答案是警員先打好在電腦螢幕上,再請他唸出來錄音的?)沒有這回事,有時候有些問題我會先打在電腦上,因為速度上來不及,我們先把問題打好,然後依照我們打好的問題,請被告看過以後再做陳述,但是答案部分我們並沒有先打在電腦螢幕上,先打好的只有查扣東西的部分,其他部分他要回答我們才會繕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九九、一○○頁),且由上揭錄音內容連續無中斷,其中交互穿雜警員訊問、被告回答及繕打筆錄鍵盤等聲音,又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扣案毒品均伊欲自行施用而購買云云,經警反覆詢問後始供稱係為販賣營利而販入,惟尚未售出任何毒品,而扣案毒品分裝包上所貼「二○○○」、「一○○○」、「1/4」等標籤係標示販售價格、分量等情足徵,警員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並無先輸入問題及答案於電腦後,再要求被告按電腦螢幕顯示字樣重複朗誦之情形,是被告前揭抗辯,顯係事後卸責翻異之詞,殊無足取,綜上堪認被告前揭之自白確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具有任意性,自得作為證據。
二、經查:㈠被告固坦承曾交付安非他命一小包予戊○○施用,惟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犯行,辯稱該包毒品係伊請戊○○,伊並無收錢云云;惟查,被告於同年六、七月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二○巷三六弄三七號五樓住處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予戊○○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認識乙○○否?)我不知道他叫乙○○,我都稱呼他「 阿弟仔 」。(提示九四偵一三二三七號卷第二十一頁卷附身分證影本,是否就是你所說的阿弟仔?)是的。(警局所做的檢舉筆錄是否實在?)阿弟仔確實有幫我調過安非他命,我只調過一次,是一千元,是在我警訊筆錄前的好幾個月。(警訊筆錄實在否?)確實有請他調過毒品,但確實的時間我不太清楚,而且只調過一次,警方質疑我所述不合理,印象中我並沒有講過被告調三次毒品,我是有調過一次毒品,也有去過被告西園路的住處一次,地址不知道只知道是在五樓。‧‧‧(你買一千元毒品是多重?)一小包,但重量不知道。(你向被告調毒品的時間?)大概是九十四年六、七月份,我是打電話向被告調的,但被告的電話我忘記了。」等情明確(見偵卷第二五二、二五三頁),證人戊○○經本院命當庭指認被告是否為「阿弟仔」時,雖表示二人外型很相似,但「阿弟仔」之臉比在庭之被告消瘦,故不敢肯定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一○三頁),惟查,證人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偵查中,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身分證影本供其仔細比對輪廓後,始結證稱被告即販賣安非他命予伊之綽號「阿弟仔」之男子,業據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三頁),並有被告身分證影本(見偵卷第二一頁)及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二五二頁),且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在九十四年六、七月期間在西園路住家中將一小包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戊○○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反面、第一一四頁),復經本院仔細比對被告身分證影本(見偵卷第二一頁)及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當庭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該二份照片所拍攝之人,除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當庭拍攝被告之照片雙頰較豐腴外,其餘頭型、五官、眼神等重要特徵均屬相符,應屬同一人無誤,參以證人戊○○於警詢中可以明確指稱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綽號「阿弟仔」之男子販賣安非他命予伊,係因警方人員先帶同其到現場指明確認「阿弟仔」之住址後始返回警局製作筆錄,故其可以確認警詢中所述地址確係「阿弟仔」之住處無誤,此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佐以被告自承綽號確為「阿弟仔」,且住居「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二○巷三六弄三七號五樓」,其於本院審理中與證人戊○○對質時更供稱伊曾在上址住處交付一小包安非他命予戊○○,該人即為在庭之證人戊○○無誤(見本院第一一四、一一五頁),據此已足證明證人戊○○所指之「阿弟仔」確為被告無訛,又被告雖否認向證人戊○○收取一千元,惟徵諸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係以一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弟仔」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等情相符,又證人戊○○與被告素無仇怨,復受具結刑責之擔保,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曾向住居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二○巷三六弄三七號五樓綽號「阿弟仔」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惟迭稱販賣安非他命予伊之「阿弟仔」並非在庭之被告,足徵其無構詞誣陷被告之情,況被告與證人戊○○並無深交,如非為販賣牟利,焉有甘冒轉讓第二級毒品重罪之風險而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之可能,是被告前開辯詞,係事後卸責之詞,未為足採,綜上足認證人戊○○偵查中證稱伊於上揭時、地以一千元代價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情,應可採信。
㈢再查,被告為販售毒品以營利,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十五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附近之遊藝場內,分以十五萬元、一萬六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海洛因、安非他命,將之等量分裝為小包裝並張貼「四分之一」、「一○○○」、「五○○」及「二○○○」等重量、價格標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八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十五至十七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十八頁)及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二二至二五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分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七三八六號鑑定通知書(見偵卷第一三三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北市鑑毒字第八一六號鑑驗通知書(見偵卷第三二六頁)附卷足憑,復有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徵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上揭毒品均係伊為自行施用而承購,絕非企圖販賣營利而販入云云,惟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海洛因、安非他命淨重高達二六.六三公克、六.二六公克,價值共計十六萬六千元,顯已逾自行施用所需,如被告非係基於販賣之意圖,何以一次購入如此多量之毒品?況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已分裝成十八小包及七小包,並由被告繕寫張貼「四分之一」、「一○○○」、「五○○」及「二○○○」等重量、價格標籤,如被告係購入自行施用,何需如此大費周章將毒品等量分裝並加貼標示,況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係為販賣營利而販入扣案毒品,上開毒品包裝袋上之數字是代表每包安非他命販賣之價格等情明確,是被告前揭辯解,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未為足採,綜上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扣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予證人戊○○,復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被告於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戊○○前持有之行為,及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安非他命後之持有行為,與販賣行為,乃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四四六一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先後二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牟取利潤,竟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散布,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及犯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犯罪之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由本件查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已等量分裝成小包裝等情可徵,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物品,均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殘渣袋及編號七所示吸食器,被告於警詢供稱係供施用毒品之工具,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又證人戊○○於偵查、審理中均證稱以一千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等情明確,從而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一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六、七月間,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其同居女友丙○○施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詞及其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檢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丙○○為伊同居女友,伊從不敢讓丙○○知道伊染上施用毒品惡習,焉有可能提供安非他命予丙○○施用?自不得以丙○○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採尿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即遽認伊轉讓安非他命予丙○○施用。
四、經查,丙○○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採尿經送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卷第二一八頁)及臺灣科技檢驗公司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偵卷第二一九頁),惟查,上揭資料僅能證明丙○○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曾施用安非他命,尚難遽此推論丙○○所施用安非他命係被告所轉讓。再查,證人丙○○雖於警詢中指稱:「‧‧‧最近一次是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下午十八時許,在我住處以吸食器吸食安非他命,我沒有遭觀察勒戒或戒治過。(你所施用之毒品係於何時、在何地?向何人所取得、價格為何?數量為何?‧‧‧)我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是我男朋友乙○○給我的,我沒有買。」等語(見偵卷第一五三頁),惟查,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審理中結證稱:「(請問一下,乙○○有沒有拿毒品給你施用過?)沒有。(從來沒有拿給你施用過嗎?)沒有。‧‧‧(提示偵查卷九四年偵字第一三二三七號卷宗第一五三頁的警訊筆錄倒數第三行,請問,你為什麼在警訊筆錄說你施用的安非他命都是乙○○提供的?)是警察叫我這樣講的,是警察要我依照電腦所打出來的文字講的。‧‧‧(你有沒有在西園路二段三二○巷三六弄三七號五樓用過安非他命或是海洛因?)有。(乙○○當時有沒有在場?)沒有。(你可以隨意進出乙○○的家施用毒品嗎?)他在睡覺,我去找乙○○的時候,乙○○在睡覺,然後我好奇就給他拿吸食器來施用安非他命。(你吸食過幾次安非他命,在那個時候?)一次。‧‧‧(你的驗尿報告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你施用的安非他命來源是什麼?)我在乙○○家裡面有看到吸食器,我就好奇給他拿來用用看,因為我以前有看過別人怎麼施用安非他命。(你用過安非他命幾次?)三次吧。(你施用安非他命的地點在哪裡?)一次在乙○○的家裡,其他兩次在我的朋友家。‧‧‧(乙○○到底有沒有提供安非他命給你施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九至一四四頁),從而,證人丙○○就所施用安非他命來源此一重要事實,先於警詢中供稱係被告轉讓,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伊趁被告睡覺時擅自施用,所為證詞,前後不一,顯有瑕疪,參以丙○○於警詢中並未具結,其證詞欠缺具結刑責之擔保,殊難僅憑丙○○警詢中之指述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以首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孫萍萍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表┌──┬────────────┬──────────┐│編號│查扣物品│數量│├──┼────────────┼──────────┤│一│海洛因│十八包(合計淨重:二││││六.六三公克,空包裝││││重:六.二一公克,純││││度六七.八四﹪,純質││││淨重:一八.○七公克││││)│├──┼────────────┼──────────┤│二│安非他命│七包(總毛重:七.六││││六公克,總淨重六.二││││六公克,驗餘檢還淨重││││:六.二三公克)│├──┼────────────┼──────────┤│三│殘渣袋│八個│├──┼────────────┼──────────┤│四│分裝杓│四支│├──┼────────────┼──────────┤│五│分裝袋│二十個│├──┼────────────┼──────────┤│六│電子磅秤│一個│├──┼────────────┼──────────┤│七、│吸食器│一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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