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4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三六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七三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1日與原告成立消費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約定以每個月為1期,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機動計息,現按週年百分之3點67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繳款者,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7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