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197號自訴人甲○○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賴青鵬 律師被告戊○○
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被訴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誹謗甲○○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戊○○無罪。
乙○○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 天翼 生活名邸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天翼大廈管委會)前任主任委員,惟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卸任後,迄今拒絕移交天翼大廈管委會之重要帳冊、文書,經天翼大廈其他管委會委員及住戶察覺後,即委託自訴人為訴訟代表人追究被告丁○之責任,被告丁○、乙○○、戊○○等人因而對自訴人懷恨在心,亟思報復,竟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以「一、二樓商場所有
權人」名義,製作「聲明」,內載「‧‧‧近來因有心人士不斷挑撥是非,藉商場管理費收取之名目掩其私心,並製造住戶間的嫌隙與矛盾、撕裂住戶間感情,其真正目的乃在於意圖染指獨佔大樓全體住戶共有之法定空地及人行步道,做為其私人專用卸貨區,以利商機,為此更與上屆諸多委員時起衝突,其昭昭野心暴露無遺。」、「另外此人更以商場代表自居,干涉、主導三樓以上大小事務,以為其將來併吞商場的目的鋪路,因此,編造事端,陷害管委會,致使臺北縣政府不斷來函,要對管委會及主委施以罰款,同時,他對前後任主委更是語多恫嚇,並對現任主委提起訴訟,長此以往,只怕日後無人敢接主委之職,尤有甚者,待其私欲、野心達成後,拍拍屁股走人,好處都拿走了,留給三樓以上無辜住戶的卻是鄰居間的仇恨、怨懟、敵視、猜忌及永遠無法抹平的傷痕,‧‧‧而真正野心勃勃的藏鏡人卻躲在幕後,隔山觀虎鬥,沾沾自喜。待大家激情過後,才發現被人利用,為人作嫁‧‧‧」、「‧‧‧希望大家能體恤管理委員之難處,‧‧‧,並阻止有心人士之利用、分化及操縱。」,由管理委員即被告乙○○張貼於天翼大廈公佈欄,共同以不實文字抹黑自訴人,傳述、指摘指稱自訴人誣陷管委會及前任主委被告丁○,並藉由分化、操縱手段,謀取私益不實事項,毀損自訴人名譽。
㈡被告戊○○為天翼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於九十四年五月
十七日製作公告,內載:「‧‧‧然甲○○先生(即自訴人)未經商場全體十一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開會、選舉及推派,‧‧‧即宣稱自己為商場當然委員,‧‧‧甲○○先生未依公開之法定程序參與選舉,自始至終不具商場委員之資格,為免其藉天翼生活名邸管委會委員名號,對外行不法之事,特此公告周知。」,張貼於該大樓公佈欄,誣指自訴人不具管理委員資格,並捏稱自訴人在外行不法之事,向大樓住戶指摘及傳述不實事項,毀損自訴人名譽。
㈢被告丁○及戊○○復基於誹謗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七
月三十日以管委會名義製作標題為「自己的權益要靠自己捍衛」之文書,內載「‧‧‧後續將為您推出更驚悚的『帳冊內幕』,雖然事實是很醜陋的,但請讓證據自己說話,全體住戶有知的權利。‧‧‧。」等不實內容,張貼於天翼大廈公佈欄,影射自訴人有誣陷被告丁○之違法失職行為。
經查,被告丁○於任職天翼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短報虛編帳目、挪用公款、積欠管理費及停車清潔費等事實,業經其他管委會主任委員核對相關檔案後查證屬實,自訴人為維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而進行調查,以釐清責任,竟遭被告等人誣指為「誣陷」、「謀取私益」行為,渠等所為實已嚴重損及自訴人名譽,再查,自訴人係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經天翼大廈九十四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公開選舉程序選任為管理委員,綜上,被告丁○連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以「聲明」、「文書」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實已構成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連續誹謗罪。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與被告丁○共同以「聲明」毀損自訴人名譽,亦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被告戊○○連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以「公告」、「文書」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亦已構成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連續誹謗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告訴或請求者,不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
三、經查,自訴人認被告丁○、戊○○涉犯連續誹謗、被告乙○○涉犯誹謗等罪嫌,無非係以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聲明」(見本院卷第七頁)、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文山萬芳郵局第二九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八頁)、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公告」(見本院卷第九頁)、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文書」(見本院卷第十頁)、天翼生活名邸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度第十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十九、二十頁)、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公告(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及天翼生活名邸九十四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二四頁)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乙○○、戊○○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丁○辯稱: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聲明」及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文書」均非伊所製作、張貼,自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始就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聲明」提出誹謗自訴,顯已逾越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公告」並未指摘、傳述任何詆毀自訴人名譽之事實,自訴人係自行對號入座;被告乙○○辯稱: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聲明」並非伊所製作、張貼,又自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始就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聲明」提出誹謗自訴,顯已逾越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被告戊○○則辯稱: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公告」及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文書」均非伊製作或張貼,且查,天翼生活名邸大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召開九十三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委會委員選舉採「住商分離」方式辦理,保留二席委員由商場區分所有權人自行推派代表參與管委會,詎天翼生活名邸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召開九十四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主席 姚昀 竟擅自於主席報告事項中宣布,商場推派二名代表部分,請商場區分所有權人自行協議,若於本次會議投票結束後無法達成共識,援例要求營業及未營業部分各推派一席參與管委會,自訴人提出 詹益憲 委任書後即以營業區域代表之名義自任為管理委員,惟查,主席姚昀前揭報告明顯違反九十三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管理委員二席次應由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推派」之決議,復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自屬違法,是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公告縱記載自訴人未依公開之法定程序參與選舉,自始至終不具商場委員之資格等語,亦屬客觀事實之陳述,自無誹謗可言,又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公告並未指摘、傳述任何詆毀自訴人名譽之事實,自訴人指稱伊遭影射誣陷被告丁○等係自行對號入座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指訴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以「一、二樓商場所有權人」名義,製作「聲明」,內載「‧‧‧近來因有心人士不斷挑撥是非,藉商場管理費收取之名目掩其私心,並製造住戶間的嫌隙與矛盾、撕裂住戶間感情,其真正目的乃在於意圖染指獨佔大樓全體住戶共有之法定空地及人行步道,做為其私人專用卸貨區,以利商機,為此更與上屆諸多委員時起衝突,其昭昭野心暴露無遺。‧‧‧另外,此人更以商場代表自居,干涉、主導三樓以上大小事務,以為其將來併吞商場的目的鋪路,因此,編造事端,陷害管委會,致使臺北縣政府不斷來函,要對管委會及主委施以罰款,同時,他對前後任主委更是語多恫嚇,並對現任主委提起訴訟,長此以往,只怕日後無人敢接主委之職,尤有甚者,待其私欲、野心達成後,拍拍屁股走人,好處都拿走了,留給三樓以上無辜住戶的卻是鄰居間的仇恨、怨懟、商視、猜忌及永遠無法抹平的傷痕,‧‧‧而真正野心勃勃的藏鏡人卻躲在幕後,隔山觀虎鬥,沾沾自喜。待大家激情過後,才發現被人利用,為人作嫁,‧‧‧希望大家能體恤管理委員之難處,‧‧‧,並阻止有心人士之利用、分化及操縱。」等不實內容,再由管理委員即被告乙○○張貼於天翼大廈公佈欄,指述、傳摘自訴人誣陷被告丁○,並藉由分話、操縱手段,謀取私益等不實內容云云,雖據其提出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聲明」為證(見本院卷第七頁)。惟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依刑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由自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所發文山萬芳郵局第二九號存證信函可徵(見本院卷第八頁),自訴人至遲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已知該公告係由被告丁○等天翼生活名邸管理委員會委員製作,再交由被告乙○○張貼,惟自訴人遲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始向本院提出自訴,有刑事自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頁),顯已遲誤前述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自訴人雖主張被告丁○係基於誹謗自訴人之概括犯意製作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聲明」與七月三十日「文書」,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是告訴期間應一併自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算,惟查,依前述二份文件記載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頁),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聲明」係指摘「有心人士」陷害管委會,致使臺北縣政府不斷來函,要對管委會及主委處以罰緩,並對前後任主委語多恫嚇、對現任主委提起訴訟等事實,而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文書」則係提醒住戶毋遭有心人士蒙蔽,並預告將推出更驚悚之「帳冊內幕」等語,該二份文件傳述、指摘對象及事實內容迥異,且間隔五月之遙,顯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是自訴人指稱被告丁○連續以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聲明」及七月三十日「文書」傳述、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實,告訴期間應一併起算云云,顯有誤會,綜上,自訴人就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聲明」,對被告丁○、乙○○所提誹謗告訴既已逾越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上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上揭部分既諭知不受理,則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 張永賢 以證明該公告係被告乙○○張貼,即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再查:㈠自訴人指述被告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製作公告內載
:「‧‧‧然甲○○先生(即自訴人)未經商場全體十一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開會、選舉及推派,‧‧‧即宣稱自己為商場當然委員,‧‧‧甲○○先生未依公開之法定程序參與選舉,自始至終不具商場委員之資格,為免其藉天翼生活名邸管委會委員名號,對外行不法之事,特此公告周知。」,張貼於該大樓公佈欄,指摘、傳述自訴人不具管理委員資格,藉管理委員之名在外行不法之事等不實事項,雖據提出經被告戊○○簽名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九頁),惟查,天翼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召開九十三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曾決議天翼大廈管委會管理委員選舉採「住商分離」方式辦理,保留二名委員席次由商場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推派代表參與管委會,此為自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八一頁),並有天翼生活名邸九十三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九頁),天翼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召開九十四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代理主席姚昀雖宣布,關於商場推派二名代表參與管委會部分,由商場區分所有權人自行協議,若於本次會議投票結束後仍無法達成共識,則由營業及未營業部分各推派一席參與管委會,自訴人提出詹益憲委任書後,即以營業部分代表之資格當選為管理委員,雖據自訴人提出天翼生活名邸九十四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二四頁),經查,天翼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召開九十三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係決議天翼大廈管委會二名委員席次應保留由商場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推派,是代理主席姚昀上揭決定明顯違反九十三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且姚昀係於主席報告事項中逕自宣布上揭決定,未經到場區分所有權人表決通過,則該項決定之決議程序、實質內容是否適法有效,即屬有疑,且查,自訴人確實未經十一位商場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推派為管委會委員,則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公告」記載:「‧‧‧然甲○○先生(即自訴人)未經商場全體十一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開會、選舉及推派,‧‧‧即宣稱自己為商場當然委員,‧‧‧甲○○先生未依公開之法定程序參與選舉,自始至終不具商場委員之資格,為免其藉天翼生活名邸管委會委員名號,對外行不法之事,特此公告周知。」等語,充其量僅係據實 陳述渠 等質疑自訴人當選天翼大廈管委會委員之適法性,並就自訴人將來以天翼大廈管委會委員名義對外行事之合法性表達關切之意,並無自訴人所指傳述、指摘足以毀損其名譽之情事,縱被告戊○○於該公告內簽名,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則自訴人指訴被告戊○○製作並張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公告而傳述、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顯屬無據。
㈡自訴人另主張被告丁○及戊○○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以管
委會名義製作並張貼標題為「自己的權益要靠自己捍衛」之文書,內載「‧‧‧後續將為您推出更驚悚的『帳冊內幕』,雖然事實是很醜陋的,但請讓證據自己說話,全體住戶有知的權利。‧‧‧。」等不實內容,影射自訴人有誣陷被告丁○之違法失職行為云云,雖據其提出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十頁),惟查,被告丁○、戊○○均否認上開文書為渠等製作並張貼,且前開文書並未具體指明自訴人之姓名,又綜觀該文書全部內容,實難認定該文書所載「他人」、「某些人」係指何人,況該文書係提醒天翼大廈住戶仔細觀看新公佈欄內公告,釐清事實真相,以免遭有心人士蒙蔽,並無自訴人所指影射其誣陷被告丁○之情事,自難認定有傳述、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從而自訴人認被告丁○、戊○○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亦難採信。
㈢綜上,自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丁○、戊○○有自訴人
所指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丁○、戊○○有罪之心證,至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張永賢、丙○○部分,經核均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自無傳訊之必要,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丁○、戊○○有何自訴人所指上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參以首開規定,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孫萍萍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