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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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附民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告東信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乾坤 被告 邱洋 昪被告乙○○○住屏東縣東被告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柿本良 上列被告等因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於94年3月2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被告欄內關於「甲○○」之語,應更正為「 邱洋昪 」。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被告欄內關於「甲○○」之語,應係「邱洋昪」之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儷薾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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