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上訴人 吳劉芙蓉 訴訟代理人 蔡明熙 律師被上訴人 陳心怡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就系爭借據上簽名真正,並未爭執,該借據上所載「 吳水信 (上訴人配偶)與吳劉芙蓉(上訴人)向 吳麗玉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水信之妹)借(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正,如吳麗玉二女兒(被上訴人)要錢不能說不還,請大嫂簽字」,係證人 張吳彩雲 所書寫,上訴人之簽名緊臨該段文字,其文字排列整齊、前後語句通順,並無增刪、修改或刻意配合篇幅之處,而上訴人自認曾指示證人 吳陳毓蘭 載送吳麗玉至銀行處理系爭借款交付之事,倘上訴人未與吳水信共同向吳麗玉借款,何以全程參與借款交付並委託吳陳毓蘭載送吳麗玉?又如何願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上訴人辯稱伊係於空白活頁紙簽名,並未共同向吳麗玉借款,即不足採信,吳麗玉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吳水信共同返還借款餘額四百萬元即每人二百萬元本息,即應准許,備位之訴部分不予審究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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