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文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朝年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乙○○並未同意渠等用其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使用,仍由「楊朝年」將乙○○之身分證件交付予甲○○,由甲○○連續於:
㈠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持乙○○之身分證件,向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佯稱已獲乙○○本人之授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由不知情之亞太電信公司不知名承辦人員,代為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各五張,並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各偽造乙○○之署押一枚(該申請書一式三份,分由亞太電信公司、銷售門市及甲○○收執,故每張申請書各計偽造乙○○之署押三枚)、於「專案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內,各偽造乙○○之署押二枚,而偽造完成該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後,持之向不知情之亞太電信公司不知名之承辦人員行使,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乙○○本人申辦使用,而同意核發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五枚,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於申請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以電話申請方式(未填寫相關申請書而未涉偽造私文書),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將該門號變更為0000000000號;㈡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持乙○○之身分證件,向亞太電信
公司,佯稱已獲乙○○本人之授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由不知情之亞太電信公司不知名承辦人員,代為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各一張,並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押一枚(該申請書一式三份,分由亞太電信公司、銷售門市及甲○○收執,共計偽造乙○○之署押三枚)、於「專案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乙○○之署押二枚,而偽造完成該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後,持之向不知情之亞太電信公司不知名之承辦人員行使,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乙○○本人申辦使用,而同意核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持乙○○之身分證件,向臺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佯稱已獲乙○○本人之授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由不知情之臺灣大哥大公司不知名承辦人員,代為填寫「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及「新申裝(號碼可攜)專案同意書」各一張,並於「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及「新申裝(號碼可攜)專案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各偽造乙○○之署押一枚(該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均為一式三份,分由臺灣大哥大公司、銷售門市及甲○○收執,故各計偽造乙○○之署押三枚),而偽造完成該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後,持之向不知情之臺灣大哥大公司不知名之承辦人員行使,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乙○○本人申辦使用,而同意核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㈣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持乙○○之身分證件,向亞太電信公
司,佯稱已獲乙○○本人之授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由不知情之亞太電信公司不知名承辦人員,代為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各二張,並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各偽造乙○○之署押一枚(該申請書一式三份,分由亞太電信公司、銷售門市及甲○○收執,故每張申請書各計偽造乙○○之署押三枚)、於「專案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內,各偽造乙○○之署押二枚,而偽造完成該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後,持之向不知情之亞太電信公司不知名之承辦人員行使,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乙○○本人申辦使用,而同意核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二枚,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甲○○取得上揭十組行動電話門號後,即予以使用通話,使亞太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本人使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而提供其通信服務,迄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止,共計詐得通信費用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一百七十二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乙○○接獲電信公司催繳通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許祈文 之供述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卷第六頁至第九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號卷㈠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七頁參照),並有亞太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影本各八份及臺灣大哥大公司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及「新申裝(號碼可攜)專案同意書」影本各一份(本院卷第二十頁至第四四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卷第五一頁、第五二頁參照)、亞太電信公司電信服務費補繳單影本一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七號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參照)、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通訊調閱查詢單各一份(本院卷第四五頁、第四六頁參照)附卷可稽,且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一之部分均供承不諱(本院當日筆錄參照),是依㈠告訴人乙○○之指訴、㈡證人許祈文之證述、㈢上開亞太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影本各八份及臺灣大哥大公司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及「新申裝(號碼可攜)專案同意書」影本各一份、㈣亞太電信公司電信服務費補繳單影本一份、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通訊調閱查詢單各一份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上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上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上揭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之規定雖未修
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比較後,認以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
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按行動電話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
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屬於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應無疑問,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取得SIM卡部分)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獲取免付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部分)。公訴意旨就被告取得SIM卡部分,雖漏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業已載明此部分犯行,本院自得逕予審究。被告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及「新申裝(號碼可攜)專案同意書」上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接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事實一所載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朝年」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亞太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不知名之承辦人員代為填寫各該申請書並簽署乙○○之署押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被告先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同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及於取得各該行動電話門號後,多次撥打電話使用而詐欺得利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各罪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使用,並且撥打電話
後欠費未繳,獲取不法電信費利益,嚴重侵害乙○○本人權益,及影響電信業者對電信服務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如數繳清所積欠之電信費用,頗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㈦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減刑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所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
業務服務申請書」及「新申裝(號碼可攜)專案同意書」,均為一式三份,其中二份,均已分別交付電信公司及銷售門市,而其所偽造之「專案申請書」,亦已交付亞太電信公司,均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乙○○」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由被告收執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及「新申裝(號碼可攜)專案同意書」紅聯,雖均未據扣案,然均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乙○○」署押,已隨之沒收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一│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拾陸枚(八張│││」上「申請人簽章」欄內「乙○○」│白聯及八張藍│││之署押│聯上各壹枚)│├──┼────────────────┼──────┤│二│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捌張(紅聯)│││」││├──┼────────────────┼──────┤│三│亞太電信公司「專案申請書」│捌張(均為上││││、下貳聯)│├──┼────────────────┼──────┤│四│臺灣大哥大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貳枚(白聯及│││務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藍聯上各壹枚│││內「乙○○」之署押│)│├──┼────────────────┼──────┤│五│臺灣大哥大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壹張(紅聯)│││務服務申請書」││├──┼────────────────┼──────┤│六│臺灣大哥大公司「新申裝(號碼可攜│貳枚(白聯及│││)專案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藍聯上各壹枚│││內「乙○○」之署押│)│├──┼────────────────┼──────┤│七│臺灣大哥大公司「新申裝(號碼可攜│壹張(紅聯)│││)專案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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