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0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品 承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銀行新台幣(下同)2,443,001元,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僅繳7,000元,實不符更生立法意旨暨盡力清償之責。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0,000元,每月必要支出23,443元,債務人陳報之膳食費、勞健保及工會會費等支出皆有過高情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及相關法規規定,受雇於一定雇主之勞工者,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其餘10%,由政府補助,且債務人為更生戶應撙節開支盡力還款,參加工會增加每月支出應無必要性,債務人陳報必要支出費用顯逾行政院衛福部公告10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每人每月為11,448元之標準。債務人每月合理支出應為15,448元(個人11,448元+子女扶養費2,000元+父母扶養費2,000元),核算後其每月尚有餘額14,552元(30,000-15,448=14,552)可清償,顯見實有未盡力清償之處。另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其他獎金或兼職或社會補助或其他保單未列入更生方案之內,以提高更生方案清償比率,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未達盡力清償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法條前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參其修法理由係謂:「因實務上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蓋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之消費者得依特定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認可或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復按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亦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規定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105年2月18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裁定自105年2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認可其提出之更生方案。認可之更生方案內容為:1.每期清償金額7,00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3.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總清償比例:20.63%。5.清償總金額:2,443,001元。6.債務總金額:504,000元(依各債權每期可分配金額計算之總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債務人於104年11月5日聲請更生時,名下僅有83年出廠之
汽車一輛、並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汽車行照、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內頁明細、無現有保單價值及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之國泰產物個人傷害保險保單(保險期間104年4月13日24:00起至105年4月13日
24:00止)、本院依職權查詢95-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最近2年內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函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債務人之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卷第8、10頁及背面、51、89-90背面、93-98、121、123-124、153-157背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其他財產,堪認債務人名下並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
㈢據債務人陳報,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膳食費9,000元、房
租2,500元、交通費300元、水費225元、電費600元、瓦斯費700元、電話費390元、勞健保及工會會費4,008元、牌照及燃料稅720元,並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00元、教育費1,000元及母親扶養費2,0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3,443元,二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其母親有於100至103年股利所得約數十元、財產總額為2,000元,復經函詢彰化縣政府亦無社會補助紀錄、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亦均無請領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各項給付之紀錄,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受扶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回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參見更生執行卷一第35頁至第46頁、第59頁、第81頁、第184至第191頁)在卷可佐。經核上述項目支出,均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必須,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則應認其個人必要支出、扣除配偶應分擔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各一半比例之扶養費用、扣除其母親其他應負扶養義務人應負擔扶養比例之費用後(扶養義務人有三人)後,應為26,712元【計算式:11,448+(11,448*2/2)+(11,448/3)=26,712】為合理範圍,債務人陳報金額既未逾此範圍,應認為適當且必要,是異議人主張必要支出費用過高云云,尚非可採。是債務人固定收入每月3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23,443元後,每月餘有6,557元(計算式:30,000-23,443=6,557),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係以每一期7,000元為清償條件,顯逾將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之法定條件,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應予認可,原裁定爰以認可上開更生方案並無違誤。
㈣至於異議人所提本院查詢是否有其他收入應計入清償條件情
事,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轉詢問其會員共24家是否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任意性保單,其中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尚有正常有效保單(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2頁),經本院再次函詢相關情形,回覆本院該保單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被保險人 林品承 、要保人林品承、生效日95年3月30日、主約險種為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變額壽險,保額1,000,000元、年繳36,000元、保單狀態正常有效,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6,000元(參見本院聲明異議卷頁75),經本院命債務人對此陳報意見,回覆略以確實有投保該筆保險,但僅繳3或4年保費即停繳,10餘年來並未收到保險公司任何訊息故誤以為契約已失效,經向南山人壽查詢方知該筆保險屬投資型保單,係將投資所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每年保費,故該筆保單目前仍正常有效,確實不知有該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願將該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全數清償本件債務等語,有聲請人106年1月1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足稽,是尚不足認係有意隱瞞本筆金額,其餘保險公會會員共23家則均回覆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任意性保單或無有效保單或契約已消滅。本院並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關於債務人
102、103、104年度財產及收入資料,分別為16,500、0元、240,000元,名下有無殘值之上揭汽車一輛,有各保險公司回函、債務人102-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2頁至第65頁、第19頁至第21頁背面),本件並無隱匿財產、收入等情形,復查無其他固定收入可加入清償條件,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認可之更生方案應屬可採,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屬債務人為盡力清償,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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