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俊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俊明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廖俊明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①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有其刑事聲請狀、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自得合併定刑,定刑時則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②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茲審酌受刑人上開各罪均屬相同之酒駕類型,乍看本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細察其前科竟全為酒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為兼顧矯正效益而使其確切改省,又無定過低之應執行刑之理,兼衡其前後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程度等情,於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芸亘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