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83號原告 莊忠興 被告 陳常娥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者,指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或防止侵害之訴,或以侵權行為為原因之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等是。特別法就特殊侵權行為類型,如無管轄之特別規定,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在我國法院提起涉外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本於侵權行為對於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之權利不存在者,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或法人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及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7日於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之峇里省即峇里島,當眾攻擊伊,並頻以「你真囂張(台語)」等語斥罵伊,以公然侮辱行為侵害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依原告上開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實施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在印度尼西亞共和國,自無從據以定我國法院之管轄,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此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41頁),首堪認定。
三、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
8號裁判要旨供參)。經查:㈠原告起訴時,被告雖設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下稱原戶籍址),惟被告抗辯本院並無管轄權,並稱其住所設於宜蘭縣○○鄉○○路○○○號10樓之5(下稱現戶籍址),其平日生活起居與活動範圍,俱在宜蘭縣境內,此為原告所明知等語,並提出上揭戶籍謄本證明其已於107年3月9日將戶籍自原戶籍址遷移至現戶籍址,且依被告提出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刑事傳票及原告提出之該署106年度偵字第697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見本院卷第45、19-21頁),原告以本件相同事實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係向宜蘭地檢提出,又原告向本院陳稱是因為知道被告住宜蘭,所以向宜蘭地檢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附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被告辯稱原告明知其住所在宜蘭等語,尚屬可採。
㈡復依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4月11日健保醫
字第1070053986號函檢附之被告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所示,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107年2月以後之資料,申報尚未完整,並未提供),均僅於彰化縣及宜蘭縣內就醫,全無在新北市之本院土地管轄範圍內就醫之紀錄,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久住於宜蘭縣現戶籍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現戶籍址之事實,是其辯稱前雖設籍在新北市之原戶籍址,但實際住所係在宜蘭縣而非新北市等語,與事實相符,應認可採。
㈢綜上,本院既非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侵權行為地法院,亦非
被告住所地法院,就原告本件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損害等事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管轄權,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