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自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自字第20號自訴人培興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惠珍 自訴代理人 徐立晟 律師
周弘洛 律師 陳佳函 律師被告 林金德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德自民國103年10月23日至106年
7月22日受僱於自訴人培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擔任貨車司機一職,自訴人內有陳規,貨車司機日常加油後提出加油站開立發票向公司請款,所持中油VIP會員卡累積點數,兌換贈品後應繳回公司,且該加油費最終既由自訴人支出,加油之贈品所有權人自為自訴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任職期間均未將所兌換之贈品繳回而侵占入己,累計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
604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依偵查所得事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情形。申言之,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法院判決有罪之高度可能時,即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依法應提起公訴,此即學理上所稱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惟倘未達此高度可能時(未到達此嫌疑門檻),檢察官縱使提起公訴亦無法期待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此時即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應繼續偵查或依上開條款為不起訴處分,當不能遽然提起公訴。職是之故,倘若自訴案件所指被告犯行同有上述「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本不致提起公訴,雖自訴人藉自訴之管道向法院起訴,然此種案件依前述訊問及調查所得之事證,既猶未到達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時,自不應貿然准許其提起自訴,此時即應依首揭法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始符立法本旨。
三、經查,自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被告任職期間為104年10月23日至106年7月22日,該期間自訴人僅有一名司機,且油資處理情形都是被告先付現金加油,事後再向公司請款等語,可見被告任職期間,該公司僅有一名司機,則該公司是否有形成加油贈品須繳回公司之「陳規」即非無疑。況本院就究竟有無「陳規」乙節訊問自訴人,其當庭答稱:陳規就是我自己去加油也有衛生紙跟礦泉水等語,可見自訴人所指之「陳規」,顯非其事前已要求司機應將加油贈品繳回公司。是以,本件既無事證可證自訴人事前已要求被告應將加油贈品繳回公司,自難認被告未將該贈品繳回公司,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再者,被告既然係以自身之現金支付油資,事後再向自訴人請款,則就加油站之立場而言,其直接交易對象為被告,故其於交付該贈品時,被告係基於贈與契約之法律上原因,受讓該贈品之交付,當然取得該贈品之所有權,縱被告與自訴人間確有自訴狀中所指「陳規」存在,亦僅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認被告未繳回該贈品係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自與侵占罪之要件未合。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規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孫少輔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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