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君宇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君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周君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周君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88年間起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項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兼衡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機關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105年10月│臺灣新北地│本院106年│107年1│本院106年│107年2│││防制條例│刑5月│31日21時28│方法院檢察│度審易字第│月12日│度審易字第│月13日│││(施用第│,如易│分許為警採│署106年度│3099號││3099號││││二級毒品│科罰金│尿前回溯96│毒偵字第48│││││││)│,以新│小時內之某│4號││││││││臺幣1│時許│││││││││仟元折││││││││││算1日│││││││├─┼────┼───┼─────┼─────┼─────┼────┼─────┼────┤│2│毒品危害│有期徒│106年9月│臺灣新北地│本院106年│106年11│本院106年│107年4│││防制條例│刑6月│1日10時45│方法院檢察│度簡字第│月30日│度簡字第│月9日│││(施用第│,如易│分為警採集│署106年度│7477號││7477號││││二級毒品│科罰金│尿液起回溯│毒偵字第94│││││││)│,以新│96小時內之│54號││││││││臺幣1│某時│││││││││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