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6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惠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96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7月4日第8次刑庭決議)。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如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屬自戕行為,對社會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對法益侵害尚非重大,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毒偵字第26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4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3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後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94年5月29日執行完畢。
復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決、95年訴字第41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1年,上開各罪經合併、接續執行,而於96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另又於97年、100年、101年間,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51號判決、97年審訴字第3988號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09號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4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9月、4月、8月、4月、4月、4月、8月、8月、8月、8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合併執行而於106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詎被告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日6、7時許,在其友人 蔡元富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內,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自白,且其上揭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皆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予矯治,然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因而論【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查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項情節,均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量刑理由,業如前述。形式上觀之,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參諸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上開犯罪情節,原判決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上訴並未就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裁量之濫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僅泛言原審量刑過重、判決不當等情,難認係上訴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理由,僅屬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難謂上訴適法,被告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明富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璽儒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